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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 裁 定人 郭德昌
○ ○ ○ 0號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張振源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代墊費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彰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179號(本院107年度彰簡調字第71號案改分)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另原告為部分上訴,於二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2,720元(1220+1500=2720),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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