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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1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江汝騏即江苡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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