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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338號
債 權 人 許李素珠
上列債權人許李素珠因與債務人林思凱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
許李素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3、4、5項的規定,發票年、月、日是票據法所規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無效。
經核,台端所提出之14張本票影本(票號:CH642412號~CH642424號及CH236776號),因其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無從證明該筆債務關係存在,應另行提出與債務人林思凱間有借貸之事證,以供本院審核。
二、請提出債務人林思凱(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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