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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339號
債 權 人 謝博閔
債 務 人 蔡佳祐
債 務 人 黃靖惠
一、債務人蔡佳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01~004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佳祐、黃靖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一)按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靖惠係附表編號001~003之支票背書人,惟就形式審查,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皆已逾發票日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黃靖惠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
另經查附表編號004之支票背面並無黃靖惠之背書。
故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於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然債權人就附表所列系爭5張支票皆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故逾退票日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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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4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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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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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3月19日 │2,000,000元 │108年5月3日 │NN0000000 │蔡佳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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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3月21日 │2,000,000元 │108年5月3日 │NN0000000 │蔡佳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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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4月25日 │800,000元 │108年5月3日 │NN0000000 │蔡佳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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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4月21日 │540,000元 │108年4月22日 │NN0000000 │蔡佳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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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4月30日 │1,744,000元 │108年5月3日 │NN0000000 │蔡佳祐、│
│ │ │ │ │ │黃靖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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