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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37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陳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淑華於民國92年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648元(含本金61,778元、利息6,870元)及其中61,778元自民國95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437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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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淑華 │民國95年4月2│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
│ │61778 │ │4日 │31日 │1 │
│ │元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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