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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607號
債 權 人 賴琬淳
債 務 人 簡溢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債權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故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命令,僅能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之。
又一般債務如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債權人以本票為借款憑據,應以到期日為其清償期,故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清償期起算,又如未約定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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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4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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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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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2月14日 │12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翌日起 │P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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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4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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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本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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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8月10日 │7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翌日起 │CH249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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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未記載 │10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翌日起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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