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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65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詹瑞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詹瑞霖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計息,詎料債務人詹瑞霖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4年11月29日止,現尚有本金115,25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貸款申請書影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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