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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89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王天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王天偉戶籍住址為社頭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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