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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189號
債 權 人 黄水成
上列債權人黄水成聲請對債務人黃世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
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26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所提系爭3張支票影本,其發票人皆為「廣家味有限公司」,黃世恩僅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應認其係為該公司發行票據,自非發票人,難認定為債務人。
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聲請逕對公司負責人黃世恩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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