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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賴金世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鈺茹、賴麗華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經聲請人撤回請求,案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賴金世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規定。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賴金世與相對人賴鈺茹、賴麗華等二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係請求①相對人賴鈺茹、賴麗華應分別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9,935元;
②相對人賴鈺茹、賴麗華應分別自107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515元。
次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聲請時為73歲,按106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受裁定人平均餘命約為12.02年。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請求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643,470元【計算式:(159,935×2)+(5,515×2×12)×10(年)=1,643,470】。
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2,000元。
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程序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則本件聲請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667元【即2,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徵收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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