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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薛宜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薛宜蓁與被告陳柏甫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6號),經歷審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薛宜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薛宜蓁與被告陳柏甫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6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4號),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72號繫屬在案,上訴人即薛宜蓁並於二審為訴之追加,嗣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二審(含訴之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雖被上訴人陳柏甫再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薛宜蓁於起訴時暫免繳納離婚等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至於薛宜蓁已預繳之二審上訴費用4,500元,則由被上訴人陳柏甫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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