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票,689,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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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永志

相 對 人 沈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到期日均為民國108年1月5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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