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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林雪花
相 對 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故未於票據上發票人欄位簽章者,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經查,相對人陳文章並未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章,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陳文章就附表編號002所示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文章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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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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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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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4月1日 │330,000元 │100年11月1日 │100年11月1日 │CH6857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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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7月1日 │200,000元 │102年7月1日 │102年7月1日 │TH442002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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