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票,796,201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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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賴陳瓊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壽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家壽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6萬元,未載到期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雖載明屆期提示,惟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是以無從確定提示日為何日。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嗣陳報係於108年10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等情,有該本票、陳報狀在卷可稽。

聲請人所稱提示日既尚未屆至,顯未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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