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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添旺
相 對 人 李建成
李婉如
李婉君
李新元
李婉綺
李宗緯
李麗雲
李添祥
李恩廣
李恩慶
李佳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1,750元、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9,750元,總計21,740元(10240+1750+9750=21740),有該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1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8月2日)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
│ │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
│ │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新│
│ │ │臺幣/元) │
│ │ │ │
├─────────────┼────┼───────┤
│李添旺 │1/8 │----- │
├─────────────┼────┼───────┤
│李建成 │1/8 │2,718 │
├─────────────┼────┼───────┤
│李宗緯 │1/8 │2,718 │
├─────────────┼────┼───────┤
│李麗雲 │1/8 │2,718 │
├─────────────┼────┼───────┤
│李添祥 │1/8 │2,718 │
├─────────────┼────┼───────┤
│李婉如 │1/32 │679 │
├─────────────┼────┼───────┤
│李婉君 │1/32 │679 │
├─────────────┼────┼───────┤
│李新元 │1/32 │679 │
├─────────────┼────┼───────┤
│李婉綺 │1/32 │679 │
├─────────────┼────┼───────┤
│李恩廣 │1/16 │1,358 │
├─────────────┼────┼───────┤
│李恩慶 │1/16 │1,358 │
├─────────────┼────┼───────┤
│李添旺、李建成、李婉如、李│連帶負擔│2,718 │
│婉君、李新元、李婉綺、李宗│1/8 │ │
│緯、李麗雲、李添祥、李恩廣│ │ │
│、李恩慶、李佳紜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原則上四捨五入,惟加總之金額不得大於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1,74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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