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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美秀
相 對 人 王桂英
即聲 請 人
張國哲
相 對 人 張銘宗
張林秀
蔡振欽
張國閔
張美惠
張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張美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王桂英及張國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聲請人爰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影本等件到院。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王桂英及張國哲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王桂英及張國哲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鑑定費 │40,750 │張美秀 │
├─────┼─────────┼─────┤
│地政規費 │7,275 │張國哲 │
│(107.4.9 │ │ │
│、107.4.12│ │ │
│繳納) │ │ │
├─────┼─────────┼─────┤
│鑑定費 │21,500 │張國哲 │
├─────┼─────────┼─────┤
│一審裁判費│44,461 │王桂英 │
│ │ │ │
├─────┼─────────┼─────┤
│地政規費 │4,150 │王桂英 │
│(105.6.2 │ │ │
│繳納) │ │ │
├─────┼─────────┼─────┤
│地政規費 │2,400 │王桂英 │
│(105.6.4 │ │ │
│繳納) │ │ │
├─────┼─────────┼─────┤
│地政規費 │7,350 │王桂英 │
│(105.12. │ │ │
│29繳納) │ │ │
├─────┼─────────┼─────┤
│鑑定費 │40,750 │王桂英 │
├─────┴─────────┴─────┤
│合計:168,636元。 │
│張美秀預納40,750元 │
│張國哲預納28,775元 │
│王桂英預納99,111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應賠償│應賠償│ │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張美秀│張國哲│王桂英│ │
│ │ │ │之金額│之金額│之金額│ │
├───┼─────┼─────┼───┼───┼───┼──────┤
│張銘宗│10/84 │20,076 │4,851 │3,426 │11,799│ │
├───┼─────┼─────┼───┼───┼───┼──────┤
│張林秀│14/84 │28,106 │6,792 │4,795 │16,519│ │
├───┼─────┼─────┼───┼───┼───┼──────┤
│蔡振欽│10/84 │20,076 │4,851 │3,426 │11,799│ │
├───┼─────┼─────┼───┼───┼───┼──────┤
│王桂英│17/84 │34,129 │6,064 │--- │--- │王桂英應賠償│
│ │ │ │ │ │ │張美秀之訴訟│
│ │ │ │ │ │ │費用額為8247│
│ │ │ │ │ │ │元,張美秀應│
│ │ │ │ │ │ │賠償王桂英之│
│ │ │ │ │ │ │訴訟費用額為│
│ │ │ │ │ │ │2183元,互為│
│ │ │ │ │ │ │抵銷後之差額│
│ │ │ │ │ │ │為6064元【計│
│ │ │ │ │ │ │算式: │
│ │ │ │ │ │ │0000-0000= │
│ │ │ │ │ │ │6064】 │
├───┼─────┼─────┼───┼───┼───┼──────┤
│張國閔│293/1680 │29,411 │7,109 │5,018 │17,284│ │
├───┼─────┼─────┼───┼───┼───┼──────┤
│張國哲│128/840 │25,696 │5,575 │--- │9,279 │一、 │
│ │ │ │ │ │ │張國哲應賠償│
│ │ │ │ │ │ │王桂英之訴訟│
│ │ │ │ │ │ │費用額為 │
│ │ │ │ │ │ │15103元,王 │
│ │ │ │ │ │ │桂英應賠償張│
│ │ │ │ │ │ │國哲之訴訟費│
│ │ │ │ │ │ │用額為5824元│
│ │ │ │ │ │ │,互為抵銷後│
│ │ │ │ │ │ │之差額為9279│
│ │ │ │ │ │ │元【計算式:│
│ │ │ │ │ │ │00000-0000=│
│ │ │ │ │ │ │9279】 │
│ │ │ │ │ │ │二、 │
│ │ │ │ │ │ │張國哲應賠償│
│ │ │ │ │ │ │張美秀之訴訟│
│ │ │ │ │ │ │費用額為6209│
│ │ │ │ │ │ │元,張美秀應│
│ │ │ │ │ │ │賠償張國哲之│
│ │ │ │ │ │ │訴訟費用額為│
│ │ │ │ │ │ │634元,互為 │
│ │ │ │ │ │ │抵銷後之差額│
│ │ │ │ │ │ │為5575元【計│
│ │ │ │ │ │ │算式:6209 │
│ │ │ │ │ │ │-634=5575】│
├───┼─────┼─────┼───┼───┼───┼──────┤
│張美秀│185/8400 │3,714 │--- │--- │--- │ │
├───┼─────┼─────┼───┼───┼───┼──────┤
│張美惠│185/8400 │3,714 │897 │634 │2,183 │ │
├───┼─────┼─────┼───┼───┼───┼──────┤
│張美娟│185/8400 │3,714 │897 │634 │2,183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68,63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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