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聲,146,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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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周秀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毓昌、吳張月貞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供擔保人,係指依法院之命為受擔保利益人供訴訟上擔保之人而言。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6條準用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所供擔保者,以供擔保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調卷終局執行完畢,聲請人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2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係謝明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是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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