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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四上
相 對 人 洪進興
林玉培
林發財
林東霖
相 對 人 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雪
相 對 人 洪文賢
謝縫
林志伸
林修丞
法定代理人 林志士
陳淑麗
相 對 人 林武俞
法定代理人 林威助
陳怡伶
相 對 人 洪清松
林有中
洪坤郎
洪振麟
黃淑遵
黃愉勁
黃梅雙
黃美觀
黃信道
洪名宏即洪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相對人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泰業公司)陳述略以:其僅共有系爭335地號土地,並分配到該土地分割出來之M部分。
其並未共有系爭338地號土地,鈞院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不符面積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影本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至聲請人所主張製圖費(及測量費)60,000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所提成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之繳款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6日,係前開判決確定後所支出,且非依本院通知所為,故非訴訟費用,不得於本件併予確定,自應予以剔除。
又相對人東亞泰業公司主張,前開判決所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不符面積比例原則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前開判決定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
│裁判費 │77,527(19018 │林四上 │106年1月13日、 │
│ │+58509=77527) │ │107年11月19 │
├─────┼─────────┼──────┼────────┤
│地政規費(│37,100(1750+13600│同上 │106年3月21日、 │
│複丈費、謄│+00000-0000=37100 │ │106年5月16日、 │
│本費) │) │ │106年8月23日 │
├─────┼─────────┼──────┼────────┤
│估價費 │72,000(65000 │同上 │106年12月5日、 │
│ │+7000=72000) │ │107年5月15日 │
├─────┼─────────┼──────┼────────┤
│合計:186,627元。 │
│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額(新臺幣/元) │
├────┼────────┼───────────┤
│洪進興 │65292分之1487 │4,250 │
├────┼────────┼───────────┤
│林玉培 │65292分之5507 │15,741 │
├────┼────────┼───────────┤
│林發財 │65292分之2814 │8,044 │
├────┼────────┼───────────┤
│林東霖 │65292分之2814 │8,044 │
├────┼────────┼───────────┤
│東亞泰業│65292分之15000 │42,875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洪文賢 │65292分之1490 │4,259 │
├────┼────────┼───────────┤
│謝縫 │65292分之7829 │22,378 │
├────┼────────┼───────────┤
│洪清松 │65292分之5090 │14,549 │
├────┼────────┼───────────┤
│林有中 │65292分之5437 │15,541 │
├────┼────────┼───────────┤
│林四上 │65292分之5628 │----- │
├────┼────────┼───────────┤
│洪坤郎 │65292分之745 │2,129 │
├────┼────────┼───────────┤
│洪振麟 │65292分之794 │2,270 │
├────┼────────┼───────────┤
│黃淑遵、│連帶負擔 │24,290 │
│黃愉勁、│65292分之8498 │ │
│黃梅雙、│ │ │
│黃美觀、│ │ │
│黃信道 │ │ │
├────┼────────┼───────────┤
│洪名宏 │65292分之1490 │4,259 │
├────┼────────┼───────────┤
│林志伸 │65292分之223 │637 │
├────┼────────┼───────────┤
│林修丞 │65292分之223 │637 │
├────┼────────┼───────────┤
│林武俞 │65292分之223 │637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86,627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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