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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淑
相 對 人 鄭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7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
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其中聲請人所支出謄本費40元、160元(收據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8月9日、同年11月13日)部分,係申領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35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且於106年11月1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提出,並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78號判決引用(該判決第4頁三、(一)參照),故該謄本費核屬訴訟費用無誤,應予列計。
又相對人所主張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經核係相對人與關係人鄭時閔、鄭羅雪芳共同繳納,有該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500元(1500/3=500)。
從而,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元(500*1/2=250),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21,875元【(1000+40+8150+225+160+8225+(8150*1/2)=21875】,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1,625元(00000-000=2162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關係人鄭時閔、鄭羅雪芳於文到5日內,釋明是否聲請就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聲請人林淑及相對人鄭明福確定訴訟費用額,惟鄭時閔、鄭羅雪芳遲誤上開期間迄未主張,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鄭時閔、鄭羅雪芳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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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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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1,000 │林淑 │106年7月17日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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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40 │同上 │106年8月9日 │
│規費(謄本│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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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8,150 │同上 │106年8月15日 │
│規費(複丈│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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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225 │同上 │106年10月18日 │
│規費(複丈│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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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160 │同上 │106年11月13日 │
│規費(謄本│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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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8,225 │同上 │107年3月15日 │
│規費(勘查│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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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地政│8,150 │同上 │107年9月3日 │
│規費(複丈│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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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500 │鄭明福 │107年6月28日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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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450元。 │
│林淑預納25,950元。 │
│鄭明福預納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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