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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文堯
相 對 人 蕭萬生
駱玥緁
蕭耀卿
蕭耀平
蕭樹松
謝炎權
蕭聰堯
蕭聰智
劉珈麟
高聰敏
高鈺凱
高英洲
蕭景泉
蕭輔政
黃明山
黃明福
黃明田
黃素珠
黃惠悅
黃惠紋
蕭素妗
楊源蒼
許賢章
蕭林桂花
蕭道隆
蕭道雄
蕭淑芬
蕭靜芬
蕭介富
蕭政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08年度斗事聲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等件到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1,000 │蕭文堯 │
├─────┼─────────┼─────┤
│地政規費 │2,200 │蕭文堯 │
│(105.7.12│ │ │
│繳納) │ │ │
├─────┼─────────┼─────┤
│地政規費 │23,200 │蕭文堯 │
│(105.9.10│ │ │
│繳納) │ │ │
├─────┼─────────┼─────┤
│地政規費 │12,600 │蕭文堯 │
│(105.9.6 │ │ │
│繳納) │ │ │
├─────┼─────────┼─────┤
│地政規費 │1,380 │蕭文堯 │
│(106.1.13│ │ │
│繳納) │ │ │
├─────┼─────────┼─────┤
│地政規費 │665 │蕭文堯 │
│(106.1.18│ │ │
│繳納) │ │ │
├─────┼─────────┼─────┤
│戶政規費 │435 │蕭文堯 │
│(107.1.18│ │ │
│繳納) │ │ │
├─────┴─────────┴─────┤
│合計:41,480元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額(新台幣/元) │
├──────┼────────┼───────────┤
│蕭萬生 │295,593,406分之 │2,412 │
│ │17,185,140 │ │
├──────┼────────┼───────────┤
│蕭耀卿 │295,593,406分之 │603 │
│ │4,296,285 │ │
├──────┼────────┼───────────┤
│蕭耀平 │295,593,406分之 │1,809 │
│ │12,888,855 │ │
├──────┼────────┼───────────┤
│蕭林桂花、蕭│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道隆、蕭道雄│295,593,406分之 │2,412 │
│、蕭淑芬、蕭│17,185,140 │ │
│靜芬、蕭介富│ │ │
│、蕭政櫻 │ │ │
├──────┼────────┼───────────┤
│蕭樹松 │295,593,406分之 │1,608 │
│ │11,456,760 │ │
├──────┼────────┼───────────┤
│謝炎權 │295,593,406分之 │3,241 │
│ │23,093,235 │ │
├──────┼────────┼───────────┤
│蕭聰堯 │295,593,406分之 │1,152 │
│ │8,210,928 │ │
├──────┼────────┼───────────┤
│蕭聰智 │295,593,406分之 │1,152 │
│ │8,210,928 │ │
├──────┼────────┼───────────┤
│劉珈麟 │295,593,406分之 │2,654 │
│ │18,910,753 │ │
├──────┼────────┼───────────┤
│高聰敏 │295,593,406分之 │1,728 │
│ │12,316,392 │ │
├──────┼────────┼───────────┤
│高鈺凱 │295,593,406分之 │864 │
│ │6,158,196 │ │
├──────┼────────┼───────────┤
│高英洲 │295,593,406分之 │2,593 │
│ │18,474,588 │ │
├──────┼────────┼───────────┤
│駱玥緁 │295,593,406分之 │2,050 │
│ │14,606,244 │ │
├──────┼────────┼───────────┤
│蕭景泉 │295,593,406分之 │3,564 │
│ │25,402,558 │ │
├──────┼────────┼───────────┤
│蕭輔政 │295,593,406分之 │3,564 │
│ │25,402,558 │ │
├──────┼────────┼───────────┤
│黃明福 │295,593,406分之 │152 │
│ │1,081,944 │ │
├──────┼────────┼───────────┤
│黃明山 │295,593,406分之 │152 │
│ │1,081,944 │ │
├──────┼────────┼───────────┤
│黃明田 │295,593,406分之 │152 │
│ │1,081,944 │ │
├──────┼────────┼───────────┤
│黃素珠 │295,593,406分之 │152 │
│ │1,081,944 │ │
├──────┼────────┼───────────┤
│黃惠悅 │295,593,406分之 │152 │
│ │1,081,944 │ │
├──────┼────────┼───────────┤
│黃惠紋 │295,593,406分之 │152 │
│ │1,081,944 │ │
├──────┼────────┼───────────┤
│蕭文堯 │295,593,406分之 │--- │
│ │10,263 │ │
├──────┼────────┼───────────┤
│蕭素妗(原名 │295,593,406分之 │2,090 │
│蕭素靜) │14,895,288 │ │
├──────┼────────┼───────────┤
│楊源蒼 │295,593,406分之 │5,223 │
│ │37,225,807 │ │
├──────┼────────┼───────────┤
│許賢章 │295,593,406分之 │1,848 │
│ │13,171,824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蕭文堯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41,48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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