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國,5,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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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銘照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施順仁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具狀向被告彰化縣消防局申請國家賠償,嗣經該局以彰消行字第1080027681號書函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彰化縣消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規定。

二、原告起訴以:㈠原告於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經營「唯特葡萄園」,並有搭建鐵皮工寮,其內置有一般家用電器及葡萄園所需之農業資材及供休憩場所使用,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凌晨4時許,經民眾報案有竊嫌於系爭建物內,以裁剪方式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220V電壓電線,彰化縣警察局花壇派出所(下稱花壇派出所)警員獲報趕到現場追緝;

同時間可能因竊嫌裁剪電線(註:事實上,是108年5月15日警方查獲賴姓、林姓與附近竊電纜線)或其他不明原因而於系爭建物內引起火災,警方旋即通知被告至事發地點救火,並通知原告至現場。

㈡原告與配偶趕到現場時,被告所指派花壇消防隊消防車也到場,將消防車停放於系爭建物門口約3至4公尺處,原告配偶立刻開啟電動鐵捲門以利救火。

此時原告要進入火場查看火源,一開始被警員制止,但原告表示鐵捲門尚能正常開啟,應無立即危險,於是開啟手機照明模式入內查看,當時火光暗紅,僅有少許煙,即退出系爭建物;

原告走出系爭建物後看到已到場許久之消防車所配置水帶,竟全部滾入車底,無法噴水;

在場消防人員一人在駕駛座、一人在地面指揮車輛前進、後退、前進、後退…耗費多時;

等水帶移出消防人員要進入火場打火,但到達系爭建物鐵門前,消防槍口已沒有水源,噴出來的水量僅像澆花而已,因此延誤救火,而眼睜睜看著火勢擴大全面延燒。

而後雖再有兩輛消防車前來支援,但該消防車前來支援時,大火已燒燬系爭建物及建物內之所有財物。

㈢依「彰化縣火災指揮及搶救作業規範」規定:消防機關接獲火警報案派遣人車出動,應同時指派適當層級救火指揮官到場指揮。

受理報案後於出動警鈴響起,至消防人員人車離隊,白天八十秒內,夜間一百二十秒內為原則。

且於「下列情況且未見明顯火焰或濃煙,無立即危害,或即使有火也不致擴大及延燒:一、燒雜草。

二、燒廢棄物。

三、電線桿火災。

四、其他初期指揮官到場回報無延燒擴大之虞,不需支援者。」

之第一級火災,應由轄區主管或其指定資深同仁為指揮官。

建築物火災則為第二級火災,應由轄區主管為指揮官。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僅為葡萄園火災而非建築物火災,仍需指派指揮官到場,仍需於警鈴響起後夜間一百二十秒內出勤救火;

仍需指派車組(一輛為攻擊車、一輛為水源車)、每一攻擊車應至少能出二線水線之人力。

甚且,被告消防人員到場後,已立即發現為建築物火災,已屬第二級火災,仍未依規定回報,未依規定指派車組、至少二線水線到場救災,顯有違失。

被告辯稱其依報案內容,認定葡萄園起火,非屬火災狀況,而是以「查看」性質到場。

若其抗辯屬實,則更突顯被告怠忽職務之行為,所為實有違上開「彰化縣火災指揮及搶救作業規範」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所屬消防人員因上開行為,於執行救火職務有過失,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內財物焚燬,損害內容如爭點整理狀附表編號7、8、9、10、21、22、23所示,受損害共計為新台幣(下同)78萬324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324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收到花壇分隊值班台於108年4月27日凌晨4時05分報案後,被告分隊之18車(編號)於04時06分出勤,並於04時15分抵達現場。

抵現場後消防人員立即入室查看火場情形,並佈水線射水入內射水救火,後因火勢擴大退出火場、撤退消防車後,也迅速再採取朝大門口進行射水搶救等措施,並無原告所述:水箱無水、無法射水、或水量小等情事。

其後,火勢無法壓制,再改採周界防護措施,到工寮及葡萄園間射水、以防止火勢延燒而波及有價作物,乃依循現場火勢變化所為為防免災害擴大、及有效維護有價作物之措施,符合救火常規。

僅因監視攝影角度或未能呈現救火全貌。

尚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㈡該18車抵達現場5分鐘後(04:20:54),火勢已是消防員無法入鐵皮屋內救火狀態。

又從分隊車組接獲支援離隊出勤,抵達本案火災現場,需10分鐘左右以觀,即使18車消防員於抵達火災現場時,立即通報加派車組支援,最快也需04:26:02才能到場,也無法阻止火災損害發生。

因此,本件原告火災損害與被告救火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至明,原告所提之「彰化縣重大火災災害防救標準作業程序」,系爭重大火災發生後,縣政府內各權責單位依各執掌對縣民所提供的整備措施與因應,與本案未符。

況按原告所附之作業流程災害應變(第三階段)所述,被告均依原則並依現場火勢發展境況採取相當的滅火作業與戰術,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築物,於108年4月27日4時6分時,被巡邏警察發現發生火災,隨即通報被告轄花壇消防分隊值班台,被告轄分隊之18車於凌晨04時06分出勤,並於04時16分抵達事發現場。

因火勢劇烈,系爭建物雖經被告搶救,系爭建物及室內財物仍均遭燒燬,起火點為鐵皮屋東北角靠近窗戶邊堆放農藥與雜物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消防局花壇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宗,並勘驗該18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下稱系爭影像)確認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員有:①第一時間沒有按照火災指揮搶救規範第八條規定,指派「車組」到場救火,所謂「車組」係以兩輛消防車組成具獨立救災作戰之基本單位,一輛為攻擊車、另一輛為水源車。

僅指派18車(消防車類稱號),人力設備都只有一線水線、人力二人。

②被告未依火災指揮搶救規範第六條規定,於建築物失火情形,指派適當層級救火指揮官,到場指揮且有指揮人員回報救災的狀況。

③被告就其於獲報所派的第一輛18車消防車,雖有佈一水線,但卻無法正常出水,以致嚴重延滯滅火救災時間,縱後再請求支援派車救災,該鐵皮建物已陷於全面延燒等過失,因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消防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消防局所屬消防救難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轄區內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重大災害時,應有施以緊急救護之義務,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㈣經查,被告所屬花壇消防分隊18車於接獲通報後前往現場救災,該車消防員為張恩得及龔勤政,抵達現場回報無線電之時間為系爭監視器時間21:33:44(註:指車前的監視器時間,事實上,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4:6,故監視器時間不正確),停妥消防車後,兩消防員即下車查看火勢,發現系爭建物濃煙很大,兩位消防員即開始各部屬一條水線,並開啟PTO(註:Power Take Off或可稱作動力分導器,係將引擎動力轉換至幫浦之動力切換裝置)。

至此,從18車抵達現場,至消防員觀察火場,再到PTO開始運轉之時間為二、三分鐘,系爭影片時間點21:38:17時,嗣因現場火勢太大,為顧及消防員安全及免火勢蔓延至消防車,故將PTO裝置動力切換回消防車引擎後(註:PTO運轉時無法移動車輛),進行第一次倒車後;

於系爭影片時間點21:38:41其中一名消防員再度出現於畫面中,欲拉水線喷水搶救,然因前次緊急倒車導致消防車壓到水線,以致有難以出水之情形,並立即於系爭影片時間點21:39:06時調整消防車位置,嗣於影片時間點21:39:42時因系爭建物火勢全面燃燒,並發出爆炸(屋內炮竹)聲響,為顧及安全進行,消防車第二次倒車行為。

嗣於影片時間點21:40:23,消防員再度開始射水搶救。

按消防救災乃專業化、現場急迫性高之勤務,必須先就現場災情狀況、風向及火勢可能延燒方向進行研判,並部署救災器材及人員後,始能進行救災。

換言之,搶救火災固然分秒必爭,但絕非消防人員車輛抵達現場後,不分緣由、不做任何判斷、準備,立即向有火光或濃煙處為噴水救火或冒險進入火場,才是執行職務。

本件消防員到場後,先佈置水線,一人先進入鐵屋內查看火場,嗣水線灌滿水,朝鐵皮屋大門處噴水滅火;

又因現場突發狀況,致水線有短暫供水不足之情形,亦立即排除狀況恢復供水。

且從系爭影片21:37:00時起,當時已有猛烈火舌從系爭建物(北邊臨道路)窗戶冒出,至系爭影片21:38:18時火焰已燒破系爭建物之該處鐵皮外牆,足見系爭建物內部此時已有相當程度之燃燒、難以撲滅。

此從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7546號偵查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鐵皮屋平面圖示及照片顯示,該屋內有大量易燃物品:紙袋、紙箱、雜物、椅、農藥及化學物品、鐵捲門內處有兩部機車。

另參原告於108.4.27在花壇消防分隊談話筆錄稱:「我有打開鐵捲門,查看是那裡冒煙,未做初期滅火」;

「到達現場,發現東側儲藏室窗戶冒出黑灰色煙,進去查看,發現東側儲藏室北側中段附近有看到紅光」等語,適時,鐵皮屋內已有火勢及黑煙跡象。

另可從上開監視影本看出,消防車抵達時,該鐵捲門口處已經有陣陣煙冒出現象,堪推論屋內已從鐵皮屋東北角起火處延燒鐵捲門口內處情況,且相當嚴重。

即消防車抵達後約四、五分鐘,屋內火勢猛烈,消防車不得不先二次倒車;

縱消防18車有短暫之水壓不足或出水不良之情形,均不使本件救災工作及最終結果即鐵皮建物完全燒毀之結果產生關鍵性影響。

最後,因屋內易燃物品太多、火勢實在太大又有爆炸聲,消防18車倒車後,消防員改採周界防護之方式,將水線改到系爭建物西南側,以阻止火勢繼續向外蔓延,持續噴水直到支援車輛到達,此乃消防員本於專業本能判斷,於火災現場所做出之救災行為及其他處置。

又消防員張恩得、龔勤政至本院具結作證可佐,堪以採信。

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逐層清理東側儲藏室東北角落附近至底層,發現有大量紙箱、玻璃瓶、塑膠瓶等容器、物品之碳化物,並發現有疑似農需化學用品之液體殘存,該液體有持續冒煙情形,另於東側儲藏室角落,發現大量塑膠瓶裝、玻璃瓶裝及紙裝之農藥、肥料及農需化學物品…」、「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起火建築物內東側儲藏室東北角落附近紙箱及包裝袋等可燃物,蓄熱後起火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雖最後無法確認起火原因如何導致,然因系爭建物所堆放上述大量易燃物品,導致系爭建物起火後,短時間內即熊熊大火、再全面延燒致無法滅火,難認消防員之現場採取救火或其他處置有何不當或疏失之處。

㈤依彰化縣火災指揮及搶救作業規範第八條規定:車輛派遣:除特種車(如雲梯車、化學車等)依狀況需要派遣外,車輛派遣應以「車組」作戰為『原則」,忌用「車海」戰術。

人員派遣:依救災任務派遣編組表所排定任務作為,並以每一攻擊車應至少能出二線水線為人力考量『原則』。

故消防局各分隊實際派車輛及人員至災害現場支配置,仍得以各單位所管轄轄區範圍、組織人員及車輛數量、實際災害情形等因素綜合考量;

並非任何火災警報,皆須依「車組」派出救災;

否則,若同時異地發生其他火災,基於救火時效、急迫性,就算再請求其區域消防隊支援救火,也緩不濟急。

另證人員警莊峻凡於本院110年1月11日證稱:「我巡邏到那裡,發現葡萄園冒煙後上前查看,看到火災,立即通知值班同仁說葡萄園發生火災…屋主先到,消防車後續到」,並請消防局派員至現場查看,被告花壇分隊考量案發時間為凌晨四時許,經通報火災發生地點為「葡萄園火災」(一般會認為枝葉、乾草或雜物等火勢),非一般建築物或住宅,且無通報有人員受困、傷亡之情形,考量該分隊規模,留守及出勤人員配置,指派一消防車(18車)及兩消防員前往現場查看兼救火,而該18車亦能獨立達到射水救火作業之功能,第一時間,如此處置,尚無不適宜之處。

又雖未指派指揮官到現場,然兩位消防員憑其專業能力,於火場及救災處置,未有疏失等情,已如上所述,並以無線電回報指揮中心現場情形及請求支援,況依現場火勢,從抵達現場至火勢全面燃燒之短暫時間,有無指揮官在現場,也無法改變現場情形。

原告之諸多指責,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屬消防分隊或消防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則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毀損,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共計78萬32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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