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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杜玉清
相 對 人 李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26日結婚。惟近10多年來,相對人於中國工作並開設公司,以致兩造分居迄今,更甚者,相對人自104年起,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連一通關心電話亦無,且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放棄在中國的工作與事業均未果,期間相對人僅曾於107年12月27日返家拿取身分證件後隨即離家,此外,相對人於獲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曾向兩造之子女稱說:要離婚的話,找個證人就好了等言語。
迄今相對人仍未返家居住,且相對人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分別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女李依曄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近3年多來都不曾返家居住,最近相對人向伊借貸金錢,並約定於107年2月間欲返家,但最終相對人仍未回家等語、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李唯嘉到場證述略以:伊有使用通信軟體微信要求相對人返家,相對人稱說回家聲請人只是要向其索取生活費,且相對人說其人一直都待在中國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皆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另相對人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後復未到庭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目前音訊不明未再返家,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合於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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