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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文弘
相 對 人 陳杰忠
陳學堯
陳秋霞
陳薏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
又聲請人提起本案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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