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家救,19,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文弘


相 對 人 陳杰忠





陳學堯


陳秋霞


陳薏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

又聲請人提起本案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