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家救,2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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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筱菁 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8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林洒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離婚事件,現由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6號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段說明,本院應准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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