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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登貴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粘雅玲 彰化縣○○鄉○○村○○街00號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調解離婚,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且難認其訴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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