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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偉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彬杰、楊博洋、鐘寶珠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765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楊偉澤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依其於第一審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8,327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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