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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巫吉柱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巫吉湖
巫金葉
巫宜娟
巫志鴻
巫雅惠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昌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巫春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巫春博於民國99年11月13日死亡,其為原告巫吉柱、被告巫吉湖、巫金葉、巫宜娟之父,為被告巫昌圜、巫雅惠、巫志鴻之祖父(巫春博長子巫吉銾於繼承發生前,於97年3月25日死亡,由巫昌圜、巫雅惠、巫志鴻代位繼承),渠等均為被繼承人巫春博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巫春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土地部分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巫春博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上開遺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巫春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巫吉湖、巫金葉、巫宜娟、巫昌圜、巫雅惠、巫志鴻答辯部分: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巫春博於99年11月13日死亡,其妻巫詹月菊於107年2月9日歿,本件被繼承人巫春博之繼承人為次男即原告巫吉柱、三男即被告巫吉湖、次女即被告巫金葉、三女即被告巫宜娟(均為再轉繼承),及長男巫吉銾(於97年3月25日歿)之長子即被告巫志鴻、次子即被告巫昌圜、長女即被告巫雅惠(均為代位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又本件查無巫春博、巫詹月菊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索引卡查詢證明二份附卷可證。
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巫春博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春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
又被繼承人巫春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巫春博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被告巫吉湖、巫金葉、巫宜娟、巫昌圜、巫雅惠、巫志鴻均表示同意,應符合公平原則、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起訴時依原告主張,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91,108元【計算方式:(373,489.5×1/5+458,529.75×1/5+188,543.63×1/5+32,902.5×1/5+94,361.5×1/5+671,252×1/5+3,024,972+11,600×1/5)=3,391,1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已逾本院按應繼分判決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就超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巫春博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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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本院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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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永靖鄉湳墘段571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1,639.71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18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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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永靖鄉湳墘段572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2,037.91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8之土地 │利範圍。 │
├──┼────────────┼────────────┤
│ 3 │彰化縣永靖鄉湳墘段573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367.89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8之土地 │利範圍。 │
├──┼────────────┼────────────┤
│ 4 │彰化縣永靖鄉湳墘段576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32.10平方公尺、 │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4之土地 │利範圍。 │
├──┼────────────┼────────────┤
│ 5 │彰化縣永靖鄉湳墘段577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92.06平方公尺、 │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4之土地 │利範圍。 │
├──┼────────────┼────────────┤
│ 6 │彰化縣永靖鄉湳墘段578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163.72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利範圍。 │
├──┼────────────┼────────────┤
│ 7 │ 彰化縣永靖鄉湳墘段642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 號、面積3,361.08平方公 │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 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 │利範圍。 │
├──┼────────────┼────────────┤
│ 8 │彰化縣永靖鄉湳墘村四湳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3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建物權│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利範圍。 │
│ │號)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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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巫吉柱 │1/5 │3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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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巫吉湖 │1/5 │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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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巫金葉 │1/5 │3/50 │
├──┼─────┼─────┼─────────┤
│四 │巫宜娟 │1/5 │3/50 │
├──┼─────┼─────┼─────────┤
│五 │巫志鴻 │1/15 │1/50 │
├──┼─────┼─────┼─────────┤
│六 │巫昌圜 │1/15 │1/50 │
├──┼─────┼─────┼─────────┤
│七 │巫雅惠 │1/15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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