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監宣,8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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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呂金珠

相 對 人 游明淇



關 係 人 游政霖

游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明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金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政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金珠係相對人游明淇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23日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游政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其姓名時會轉頭看,但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為何,其並無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障礙,障礙程度為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可行走,但步態稍不穩,進食需他人協助準備,大、小便會拉扯褲子表示,生活仰賴他人協助照顧。

2.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無法進行買賣交易。

3.社會性:重度障礙,缺乏有效互動。

㈢身體狀態:個案坐椅子上,眼睛張開、眼神於叫喚時可對眼。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眼睛張開,無言語回應。

2.記憶力:無法進行測驗。

3.定向力:重度障礙,僅親人可認得,時地可能不清。

4.計算能力:無法測驗,重度障礙。

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

6.認知功能檢查:達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個案在出生後智能發展遲緩,多年來無改善跡象,目前仍為重度障礙,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無。

個案因先天智能障礙,程度已達重度,經治療及後續照顧,無改善跡象,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無。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

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8年5月22日彰醫精字第1080500171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未婚,且其父已歿,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弟游政霖、妹游琇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游政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游政霖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呂金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明淇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游政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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