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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世賢
被 告 施XX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
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住所,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原告於108年5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略稱:「...。
原告提供被告照片,足以辨識被告長相、年紀;
該等資訊與與被告之姓氏「施」相結合,應足以特定當事人。
因原告無調查權,懇請均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被告施先生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語。
實難認已載明本件被告為何人。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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