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略以:
- (一)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104月12月2日晚上7時44分
- (二)據證人戊○○108年6月21日在鈞院證述之內容,足見是事
- (三)就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4日因右手第五指近
- (四)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曾任職於蔡上民所經營之
- 二、上訴人等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 (一)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
- (二)惟本件確實有傳訊證人戊○○到庭說明以釐清車禍肇事責
-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前往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而支付28,060
- (四)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證人蔡上民之證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 (五)本件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乙節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得請求上訴人給
- (七)據證人戊○○108年6月21日在鈞院證述之內容,足見本件
- (八)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呈上證4第4張Google街景圖片所載「圖
- (九)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右手指開刀手術後傷口周圍腫脹
- (十)又依鈞院函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63
- (十一)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杏林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等對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丙○○於104月12月2日晚上7時44分許
- (三)惟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等三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
- (四)至上訴人等辯稱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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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曾陞
邱英全
吳美時
前列三人共同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洪煌村律師
被上訴人 陳裕森
訴訟代理人 謝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斗簡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104月12月2日晚上7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十號路口處因未減速即進入該路口,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把手,使被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被上訴人乃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上訴人丙○○應負全部負責。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36,955元;
又上訴人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邱金全、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據證人戊○○108年6月21日在鈞院證述之內容,足見是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本件車禍自始肇事原因均是因上訴人貪念一時方便逆向行駛欲至7-11便利商店購買東西,未遵循交通規則導致被上訴人丁○○受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證人戊○○於車禍發生後近四年出庭做證說明車禍事故發生是因為被上訴人突然衝出來才導致車禍事故,其實不然,依彰水路四段即台19線道路,平常就車流量大且行駛彰水路段的車輛居以大貨車灰砂石車居多,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如證人戊○○所言突然衝出來,且上訴人是逆向行駛於機車道上,否則車禍另一當事人黃承翊理當不會也跟上訴人丙○○發生擦撞事故;
所以常理之下,任何騎乘機車的人右轉一定是靠右邊的機車道行駛,不可能貿然騎乘機車右轉還會直接騎到汽車專用道上(被上證一);
又據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一)也提及彰水路四段與十號路交叉路口並非垂直交叉,且現場有一鐵皮建物阻擋十號路右側視線,既是如此,足證上訴人對於此路段的路線動態亦十分了解,也知道從十號路右轉至彰水路四段的轉角有一鐵皮遮蔽物會阻標至由十號路右轉至彰水路四段的騎士視線,故本件事故實歸責於上訴人因貪念一時之便利而逆向行駛於機車道上才會導致被上訴人及另一車禍當事人黃承翊右轉時發生擦撞事故。
(三)就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4日因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至彰化基叔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顯無需再至其他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或復健必要,被上人對此項說明如下:因被上訴人右手指開刀手術後傷口周圍腫脹疼痛夜晚難以入睡,因此至中醫診所調配消腫配方之中藥回家烹煮食用以減緩開刀傷口的疼痛(被上證二),上訴人認為杏林堂中醫診所配合民眾詐領保險給付,實與本案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受傷看診是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詐領保費。
(四)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曾任職於蔡上民所經營之農產行,並非事實,實為上訴人猜測之詞;
更何況證人蔡上民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已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實在,且對於僱佣被上訴人之過程、工作內容、工作情形、薪資條件等均證述綦詳,實不可能干冒偽證之險為被上訴人做證。
二、上訴人等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以證明車禍發生時之情形云云,然兩造及證人黃承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車禍當時上訴人尚有搭載乘客戊○○,於距104年12月2日車禍發生近2年後之106年11月7日,上訴人忽又具狀表示車禍發生時其後座有搭載乘客,欲傳喚作證,難認可採,且兩造及證人於警詢時,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大致相符,上訴人亦自認車禍發生時係貪圖一時之便而逆向行駛,本院認就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已足資認定,殊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4年12月8日至105年3月3日間,前往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掛號費、藥品治療費、證書費用等共28,060元之事實,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二林基督教醫院接受西醫治療之過程中,為求身體早日復原,而接受中醫之診治調理各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另因證人蔡上民之證述內容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被上訴人所受上害須休養之期間為6週,認定被上訴人薪資損失為49,000元;
另依兩造身分、地位等情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等情,扣除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富邦產物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63,445元,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7,470元(計算式:130,915 -63,445=67,470)云云。
(二)惟本件確實有傳訊證人戊○○到庭說明以釐清車禍肇事責任之必要:⒈上訴人丙○○於本件案發時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其學長戊○○,雖未於警詢時提及此事,惟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前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提及此事並聲請傳喚戊○○到庭釐清,此有少年輔佐意見狀乙件可憑(上證1),合先說明。
⒉又本件原審係於106年10月19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該日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於106年11月7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戊○○,用以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加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函覆載以「…三、本案肇事當時,陳、黃行向之號誌若為紅燈,則: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使,與丁○○、黃承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使,同為肇事原因。
另三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等情,是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本件車禍時有闖紅燈等之違規行為而需同負肇事責任,事涉本件上訴人權益,自有傳訊證人戊○○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審逕以事發約2年上訴人始主張後座有搭載乘客,欲傳喚作證,難認可採等語而未予以調查,自難謂妥適。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前往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而支付28,060元之掛號等費用有必要性,遽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筆費用乙節,顯有違誤:⒈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前往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掛號費、藥品治療費、證書費用等共計28,060元有其必要性。
惟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4日因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且前後已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追蹤治療總計10次,加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手指還架鐵架等情(詳原審106年11月19曰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顯無需再至其他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或復健之必要(亦即既已裝置鐵架固定,如何針對右手第五指近端指再進一步治療或復健?),是其再至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自無其必要性。
⒉另依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被上訴人於不到3個月期間(104年12月8日至105年3月3日),扣除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之休診期間以及其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期間,竟前後密集就診高達26次,且費用高達28,060元(其中不明自費藥品高達為24,960元),已顯非合理,況且如由被上訴人個人尋求配合之醫療診所而任意就診,自費不明或不需要之藥品,增加不必要之支出,進而轉嫁至上訴人,亦顯非公平。
再者杏林堂中醫診所配合民眾詐領保險給付,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上證2),是被上訴人是否真有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前往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或支付高達28,060元之費用,亦啟人疑竇,是上訴人亦於原審否認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四)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證人蔡上民之證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而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9,000元乙節,亦非妥適:⒈依據證人蔡上民在原審之證稱「…他當完兵回來還繼續在我那邊工作,做到這次車禍以後就沒有再做了…工資他是每個月月底由我算現金給他。
…(問:員工薪資是何時給?如何給?)每個月五日給。
都是付現金。
…(問:有沒有給薪資條?)沒有。
我們沒有打卡,是流動性,我們每天紀錄員工出勤狀況,再月底算薪資。
…(問:丁○○的工作內容?)開怪手處理廢包分類,由機器分類,他是獨立運作。
…(問:上班時間?有無打卡?)他是自由班。
…我們所有員工都沒有打卡。
…(問:有無跟員工投保?)員工如果有需要就幫他們投保勞健保,如果沒有投保勞健保就幫他們投保團保。
(問:原告有無投保勞健保?)原告是否要保由他自己決定,如果我們有保都是保新光保險。
丁○○有無投保要問我太太才知道。
(問:原告是開何種怪手?是否是你指定?有無領有執照?)形式120噸的怪手。
是他自己本身就會開怪手。
他沒有領執照。
(問:可否提供員工團保的資料?)可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查詢。
……」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曾任職證人蔡上民所經營之農產行,說明如下:⑴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日在北斗分局交通大隊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載之職業為「軍」,亦即其當時身分為軍人,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4年12月2日19時44分許,是證人蔡上民上開證述「他當完兵回來還繼續在我那邊工作,做到這次車禍以後就沒有再做了」乙節,顯然矛盾。
⑵次查有關於證人蔡上民農產行之員工薪資發放日,其先證述每月月底給,後證稱每月五日給,已前後矛盾。
另外證人蔡上民在其農產行已有多名員工之情形下,惟無員工上下班之打卡證明,且均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復無任何薪資條(單據)或其他支付薪資之證明,顯然與一般經營事業之人之作法不同,亦違背常人之經驗法則,是顯見其證述被上訴人曾任職農產行乙節,不足為採。
⑶又120噸之怪手係屬於大型之機具,其多用於整冶河川或大型工程之之用,而證人蔡上民證稱其農產行之怪手係用於處理廢包之分類,自僅需小型怪手即可而無需使用到120噸怪手之必要,加以證人蔡上民證述被上訴人任職時為高中生,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曾參與研習駕駛怪手之訓練證明或相關證照,是以被上訴人之資歷自無可能於證人蔡上民之農產行擔任怪手操作人員,並受有高達月薪35,000元之理。
⑷再者依據證人蔡上民之證述,足知其如未幫員工投保勞健保,必向新光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險。
惟依原審所查詢之被上訴人投保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從未加保於證人蔡上民所經營之農產行,另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之資料所示,亦查無被上訴人之投保紀錄等情,顯見並無證人蔡上民證述如未幫員工投保勞健保,必向新光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險之事,益見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曾任職於證人蔡上民所經營之農產行,至為明確。
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雖建議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休養6週,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或勞動能力,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任職於公司行號,有如上述,又縱使其有任職於公司行號,在其所受傷害未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情形下,,亦不得僅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有工作收入損失之認定依據。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證人蔡上民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證述內容,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之建議內容,逕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9,000元乙節,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不足維持。
(五)本件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乙節,顯然過高: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一般車禍之過失行為所致,非上訴人丙○○之故意行為所造成,另審酌上訴人丙○○有輕度智能障礙、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行動能力或工作能力,所受之痛苦應尚屬輕微,以及兩造學經歷之社會地位等情狀,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以3萬元較為適當,原審准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乙節,顯然過高,自非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費用,分別為二林基督教醫院骨科部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3,855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應為33,855元,而在本件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63,445元,顯已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是其在原審之訴自屬無據。
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判決理由欄內並未說明上訴人應連帶之依據,亦應非適法,併與敘明。
(七)據證人戊○○108年6月21日在鈞院證述之內容,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夕,證人戊○○係搭乘上訴人丙○○之機車沿彰水路四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欲前往彰水路四段與十號路交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取(領)錢,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證人戊○○發現彰水路四段之紅綠燈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並將轉為紅燈前,示意上訴人丙○○停車,之後上訴人丙○○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警方所繪製現場圖上紅色箭頭位置,適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由十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彰水路四段與十號路交岔路口時,在十號路口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貿然以極快之車速右轉,以致擦撞當時已停在路旁由丙○○騎乘後座並搭載證人戊○○之機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至彰水路四段之車道中間(上證3:證人戊○○手繪之相關機車位置圖)等情。
因而上訴人丙○○雖為逆向行駛,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已係停車狀態,停車之位置係在白色實線外可供停車之處,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以極快之車速違規紅燈右轉,並擦撞上訴人丙○○所騎乘並已停止停放在白色實線外之機車,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無過失責任,縱鈞院認上訴人丙○○亦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
又據goog1e maps所示彰水路四段與十號路交岔路口之圖片(被證4),十號路與彰水路四段並非垂直交叉,十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彰水路四段交岔路口時,十號路口確實係向右偏,是證人戊○○證述「…橫向的十號路並非直的是斜向圖的右邊。」
乙節,核與事實相符,且現場有一鐵皮建物阻擋十號路右側視線,加以證人戊○○證述被上訴人係以蠻快速度衝出來及上訴人丙○○停車之位置等情,顯見本件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地點,並非在十號路與彰水路四段之交岔路口,而係在警方所繪製現場圖上紅色箭頭位置之彰水路四段上,始有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至彰水路四段車道中間而非位於交岔路口之理。
(八)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呈上證4第4張Google街景圖片所載「圖像拍攝日期:7月0000 0000Google台灣使用條款回報問題」等情,且該路段Google街景圖片迄今仍未更新,足見彰水四段靠近十號路口附近之車道,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劃設機車道,是被上訴人依據事後有繪製機車道之彰水路四段街景圖片,主張任何騎乘機車的人右轉一定是靠右邊的機車道行駛等情,已屬無據。
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4年12月2日晚上7時44分許,時令冬季,該地當時已是人車稀少之狀況,加以十號路左側並無遮蔽物(詳上證四第1張照片所示),阻礙被上訴人左側之視野,是被上訴人於十號路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前,紅燈違規快速右轉彰水路四段,自屬可能,此相關事發經過亦經證人戊○○在鈞院證述甚詳,請鈞院詳為審酌。
(九)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右手指開刀手術後傷口周圍腫脹疼痛,夜晚難以入睡,因此至中醫診所調配消腫配方之中藥回家烹煮食用以減緩開刀傷口的疼痛。
惟依據卷附二林基督教醫院骨科部診療紀錄〈病歷聯〉歷次所載病人主述「Fractu re of distal phalanx or phalanges,open」「Open wound of hand expect finger(s)alone,complicated」rNondisp laced fracture of distal phalanx of right little fin ger, initial encounter for open fracture」等情,被上訴人多次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時僅泛指右小指遠端指骨骨折,並未主述開刀傷口周圍有何腫脹疼痛之情,復無任何記載傷口周圍有何腫脹情形,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開刀傷口周圍有腫脹疼痛而需自費藥品消腫乙節,並非事實,亦無必要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杏林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十)又依鈞院函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6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所示,杏林堂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與病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病患未實際就診時偽造病患不實就診紀錄,病患再將該等不實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持以向保險公司行使,詐騙保險金等情。
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須再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或復健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竟於不到3個月期間(104年12月8日至105年3月3日),扣除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曰之休診期間以及其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期間,竟前後密集至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高達26次(詳卷附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亦高達28,060元(其中不明自費藥品高達為24,960元,詳見卷附杏林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已非合理,而與上揭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密集就診情況相似,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由訴外人盧陳貴綿看護,起訴請求看護費用74,800元,並提出訴外人盧陳貴綿所出具之收據及結業證明書為據,惟其於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有關看護費用之申請證明竟係由其母親即訴訟代理人己○○擔任看護(上證5),已有不合,自有造假之嫌,是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至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是否真正?顯有疑義,故上訴人茲否認卷附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被上證二杏林堂中醫診所藥品明細費用單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十一)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杏林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28,060元,其中掛號費為2,600元,自付健保部分負擔為300元,自費藥品.治療費為24,960元,診斷證明書費為200元,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二藥品明細費用單據為3,060元乙節不合,亦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杏林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8,060元乙節,洵屬無據。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1,915元、工作收入損失49,000元及精神慰金50,000元,共計130,915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445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7,470元,暨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丙○○於104月12月2日晚上7時44分許(當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邱金全、甲○○),無照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十號路口處因未減速即進入該路口,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使被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73號少年保護事件裁處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上訴人等雖辯稱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證人戊○○發現彰水路四段之紅綠燈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並將轉為紅燈前,示意上訴人丙○○停車,被上訴人丁○○違規紅燈右轉突然衝出來才導致車禍事故等詞,並舉證人戊○○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證人戊○○雖到庭證述因為當時快要轉紅燈,伊有叫丙○○停下來,時速約20公里,對方突然衝出來。
應該是蠻快的,因為撞到我們的時候,丁○○的機車也是噴很遠云云,然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坦承無照駕駛機車逆向行駛之事實,並稱:因伊一時念方便,便逆向要往彰水路四段的7-11便利超商購買東西,正當經過十號路口時,突然從十號路駛出二台普重機車等語(詳警卷第2頁),顯然證人戊○○所述有叫上訴人丙○○停下來等情與上訴人丙○○於警訊及少年法庭所述不符。
又證人戊○○證稱當時上訴人丙○○方向之號誌係黃燈轉紅燈之際一節,亦與上訴人丙○○於警訊筆錄所供「我不記得當時的號誌了」(詳警卷第4頁)一語不合,更與證人黃承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十號路的號誌為綠燈等語全然相異,參以兩造及證人黃承翊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車禍當時上訴人丙○○車上尚有乘客戊○○,故證人戊○○於本件車禍時是否在場,實值懷疑。
因此,證人戊○○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行車號誌闖越紅燈右轉之行為;
此外,上訴人等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等辯稱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而上訴人丙○○於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上訴人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惟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等三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1,915元、工作收入損失49,000元及精神慰金50,000元,共計130,915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445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7,470元部分則有爭執,陳稱:被上訴人除二林基督教醫院骨科部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3,855元外,甚餘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杏林堂中醫診所藥品明細費用單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被上訴人並未曾任職於證人蔡上民所經營之農產行,並無工作收入損失;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較為適當等詞,是否有理,分論如下:⑴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骨科部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855元,並於104年12月8日至105年3月3日間,前往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掛號費、藥品治療費、證書費用等共計28,06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門診收據12紙、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詳原審卷第18頁至第27頁)、藥品明細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79頁)等件附卷可憑。
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不到3個月期間(104年12月8日至105年3月3日),竟前後密集就診高達26次,且費用高達28,060元,其中不明自費藥品高達為24,960元,已顯非合理,與所提上證二金額不合;
且杏林堂中醫診所配合民眾詐領保險給付,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被上訴人是否真有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前往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或支付高達28,060元之費用,亦啟人疑竇,是上訴人亦於原審否認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詞;
惟核被上訴人至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即104月12月2日)相近,且其診斷證明書已述明被上訴人就診病因為「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手小指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骨骨折」,與二林基督教醫院所為診斷相符,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為求身體早日復原,而接受中醫之診治調理各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等語,尚非無據。
至上訴人等稱杏林堂中醫診所配合民眾詐領保險給付,否認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云云,惟杏林堂中醫診所是否有詐領健保費前科與本件無涉,上訴人等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明有何不實之證據,尚難僅憑上訴人等臆測之詞,即認被上訴人關於杏林堂中醫診所部分之醫療支出為偽造或非必要;
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提藥品明細費用單據影本僅為部分就診收據,並非全額,尚無上訴人等所稱金額不符等情。
故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31,915元(計算式:3,855+28,060 =31,915)範圍內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⑵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經原審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以休養6週為宜,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原審卷(卷二第11頁)可參,原審並依證人蔡上民所述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5,000元,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薪資損失為49,000元(計算式:35,000÷3042=49,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或勞動能力,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任職於公司行號,有如上述,又縱使其有任職於公司行號,在其所受傷害未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情形下,亦不得僅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有工作收入損失之認定依據等詞。
查被上訴人所述其從事怪手司機業務等情,業據證人蔡上民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上訴人等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正,惟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並已具結證述綦詳,自堪採信為真,上訴人等亦未提出反證推翻證人之證詞,尚難僅憑其等空言否認即認證人所述不實,至證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係證人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而應受罰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受僱於證人並無關聯,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與證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等復否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然該醫院為醫療專業機構,所為鑑定意見亦與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及杏林堂中醫診所等醫院醫師之診斷大致相符,自屬真實可採;
且被上訴人職業為怪手司機,其右手受傷對其工作當會有所影響,上訴人等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故原審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證人蔡上民之證述,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為49,000元,實屬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丙○○撞擊受傷,對被上訴人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事發時為學生,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丙○○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軍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訊及原審供陳在卷。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
⑷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1,915元、薪資損失49,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應為130,915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富邦產物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63,445元,有該保險公司函文在原審卷可證(第161頁),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7,470元(計算式:130,915-63,445=67,470)。
(四)至上訴人等辯稱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判決理由欄內並未說明上訴人應連帶之依據,亦應非適法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6年11月16日以民事答辯更正訴之聲明及補充事實狀,敘明追加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甲○○二人為被告之法律依據及理由,並更正訴之聲明,原審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准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於第四項(二)引用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五項載明被上訴人勝訴之範圍,自屬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如上訴人等所稱未說明上訴人應連帶之依據,且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47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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