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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相 對 人 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會
關 係 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昱瑄律師為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會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相對人履行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分配705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決議,爰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繫屬在案,惟相對人之理事長翁啟聰於起訴前於101年5月28日即已死亡,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復因人數關係難以補選理事以選舉理事長,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彰化縣政府函影本等為證(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原證2、3、4),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復有難以補選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
是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其會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該公會推薦陳昱瑄律師,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08年5月20日(108)彰律秘字第0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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