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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柯耀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富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富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潤公司)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柯耀庭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為富潤公司之清算人,雖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彰院曜民慧107司司45字第107900356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嗣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23號清算終結事件受理,惟本院迄未核備聲請人聲報富潤公司清算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既富潤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結,自難認已符合公司法第332條「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之意旨,則聲請人應俟該公司完成清算終結並經審認准予備查後,再依法具狀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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