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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林萬程
原 告 林杰鑫
原 告 林資勛
原 告 林建宏
原 告 林子珊
原 告 林金塗
原 告 林福來
原 告 林茂昌
原 告 林冠妤
原 告 林育安
原 告 林育如
原 告 林敬原
原 告 林庭生
原 告 林玉鳳
原 告 林玉美
原 告 林祥洲
原 告 林義烽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等提出之林漢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原告林萬程、林杰鑫、林資勛、林建宏、林子珊(下稱原告林萬程等5人)之派下權繼承自渠等被繼承人林熟蹄,原告林金塗、林福來、林茂昌、林冠妤、林育安、林育如、林敬原、林庭生、林玉鳳、林玉美、林祥洲、林義烽(下稱原告林金塗等12人)之派下權繼承自渠等被繼承人林占魁,被告林義宗、林義成、林義平之派下權繼承自渠等被繼承人林場,兩造之被繼承人均為祭祀公業林漢之設立人林善之繼承人,故派下比例各為1/3,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46,995元【計算式:(原告林萬程等5人部分:1103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1,700元×祭祀公業林漢應有部分比例1/2×派下比例共1/3)+(原告林金塗等12人部分:1103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1,700元×祭祀公業林漢應有部分比例1/2×派下比例共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40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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