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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黃雪昭
訴訟代理人 洪凱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3樓11號(下稱系爭房屋),曾於民國92年3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一年,惟自92年5月起迄今均無繳納租金,請求搬遷亦不理會,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28,000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二、提出被告陳如漪(Z000000000)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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