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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陳老建
原 告 陳楷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本件原告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陳金田、陳俞成應為原告陳老建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萬合段218-3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農舍建物29建號(重測前為萬合段122建號),申請位置配置圖等更正為同意,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法院判決,使原告陳老建得據以判決書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提出申請更正。
二、被告陳金田、陳俞成若堅不同意,請求依法准原告陳老建、陳楷楨變更訴訟,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聲請再審之損害(目前於最高法院抗告中),請求被告陳金田、陳俞成為損害賠償給付。」
。
從而,本件聲明第一項原告可得利益即被告陳金田、陳俞成就其應有部份比例(均為7283/30904)出具同意書,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5,036,732元,兩者間為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新臺幣9,023,95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4,727.47平方公尺×10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被告等應有部分比例共14566/3090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本件標的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23,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97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89,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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