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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冠德工程行即鄭見福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前聲請先行調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59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7,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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