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黃廷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除去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請陳報除去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