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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詹裕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被告等各對之執行金額為準。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2,687元(計算式:陳茂禮聲請執行金額1,390,652元+蘇明駿聲請執行金額345,833元+顏榮一聲請執行金額768,518元+顏明哲聲請執行金額768,518元+顏旭信聲請執行金額576,389元+顏慈慧聲請執行金額1,152,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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