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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鄭惠容
原 告 林進明
原 告 蘇煜華
原 告 蘇瑞儒
原 告 蘇煜霖
原 告 王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11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何謂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少價額,可依職權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以7年權利價值推算,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民國108年3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可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市黎明段604-1、604-2、604-3、604-4、604-7、604-8地號,面積分別70平方公尺、70平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422平方公尺,僅起訴狀後附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約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約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共49平方公尺,被告等有通行權。
從而,應認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除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外,其餘373平方公尺(計算式:422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均無通行權。
綜上所述,應以主張不得通行面積373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台幣5,430,880元(計算式:不得通行系爭土地面積共373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均26,000元×法定年租額8%×7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856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6,110元,尚欠新台幣48,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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