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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故請陳報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何?並應附計算式。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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