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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鐘炫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依聲請人願賠償相對人之金額為新臺幣1,200,000元左右(含強制險)。
從而,本件聲請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爰命聲請人應收送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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