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余明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被告應排除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越界建築,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00號建物上水管之面積各約略多少平方公尺?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00號建物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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