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補,346,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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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林志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

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作成之全部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作成之全部決議,惟上開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

依前揭說明,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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