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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詹嘉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狀後附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共有人共四位,惟原告起訴狀僅列賴麗鳳、詹謝素寬二位為被告,並未將全體共有人列為本件當事人,故請補正適格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66,598元(計算式:1002地號土地面積3,964.84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9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323元。
三、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四、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四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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