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補,35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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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蔡長吉
法定代理人 施秀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前聲請先行調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77-2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且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故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共有之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新臺幣7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新臺幣12,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房屋之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應扣除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4,7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7.0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55.1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3,0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000元,尚欠新臺幣2,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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