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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洪純榮
訴訟代理人 洪當舞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鄭傑中
柯熙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二林重劃會)於民國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將伊所有之重劃前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479、436-1、445、479-1、479-2、479-3 地號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
經重劃後,二林重劃會原將重劃後之同段699、701、702、703、705、706、707、77、776、7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分配予伊,並將重劃後之同段7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76/100000)、重劃後之同段7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862/100000 )分配予伊及訴外人共有。
詎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訴請撤銷二林重劃會所為之分配決議並重為分配,先後經本院作成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作成100 年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作成100 年度台抗字第675 號裁定確定,將前揭分配決議為一部撤銷,伊迄今仍無法就重劃後之土地取得完整之應分得土地,伊認為伊當初係將名下土地交予被告,經被告收文核備後,二林重劃會始為成立,被告應就此負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重劃後之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699(應有部分全部)、701(應有部分全部)、702(應有部分全部)、703(應有部分全部)、705(應有部分全部)、706(應有部分全部)、707(應有部分全部)、700(應有部分5776/100000 )地號土地均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重劃後之土地登記(含暫緩登記)屬二林重劃會之業務,伊無權代為將各該土地直接分配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臺中高分院作成100 年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作成100 年度台抗字第675 號裁定確定後,相關土地均屬於未確定狀態,須由二林重劃會之理事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在二林重劃會未依法重新分配並公告前,其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原告訴請辦理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為無理由,實則,訴外人即二林重劃會之理事長翁啟聰前於101 年5月28日死亡,迄未完成理事之補選,相關土地乃因理事會之組織不全,致二林重劃會未能依法辦理土地分配作業及申請土地登記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二林重劃會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將原告所有之坐落重劃前之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479、436-1、445、479-1、479-2、479-3地號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
又二林重劃會原先將重劃後之同段699、701、702、703、727、776、7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分配予原告;
並將重劃後之同段7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76/100000)、重劃後之同段732 地號土地(持份17862/100000 )分配予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分見院卷第79頁、第175 頁至第197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
⒉臺糖訴請撤銷二林重劃會所為之分配決議並重為分配,先後經本院作成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臺中高分院作成100 年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作成100 年度台抗字第675 號裁定(見院卷第81頁至第108 頁)。
⒊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取得重劃後之彰化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1/1)(分見院卷第113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
⒋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劃後之彰化縣儒林段727 (應有部分全部)、732 (應有部分17862 /1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忠保(分見院卷第113 頁、第149 頁至第155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
⒌二林重劃會之理事長翁啟聰於101 年5 月28日死亡,迄今尚未完成理事之補選。
㈡爭執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主張之各該土地均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又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各有明文。
㈡經查,二林重劃會乃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而組成,又二林重劃會將分配結果公告後,臺糖就其中關於重劃後之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696、699、700、701、702、703、704、705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不服,臺糖乃以洪純榮(即本件原告)、謝生發、二林重劃會等3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訴請撤銷二林重劃會關於該等土地之分配決議並重為分配,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臺糖之訴,臺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撤銷關於重劃後之同段696 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臺糖之其餘上訴則均予以駁回,洪純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其判決對洪純榮並無不利益為由,不許洪純榮提起上訴,以洪純榮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洪純榮乃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67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全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 年2 月11日府地開字第1090029775號函暨隨函檢覆之二林重劃會會議紀錄、修正後之土地分配成果及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上開各該判決與裁定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79頁至第108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應堪信為真實。
㈢既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主文僅撤銷關於重劃後之同段696 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且以原告就其判決結果並未受有不利益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對該判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俱如前述,則二林重劃會就重劃後之同段699、700、701、702、703、704、705地號土地所為之分配決議,似因未經裁判撤銷而予以確定(臺糖此部分之訴訟遭駁回確定),否則,若謂原告之分配結果須受該判決之影響而重為分配,復又認原告之權益並未受有不利益而不許其提起上訴,恐有前後扞挌之虞。
循此,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二林重劃會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事宜,此不因二林重劃會暫時未能順利完成理事之補選而有異。
是以,既此為二林重劃會之權責事項,自難遽認被告得以主管機關之身分,逕將相關土地代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至臺中高分院100 年11月9 日100 中分鎮民茂決100 重上3 字第14074 號函文、內政部105 年6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釋明之內容(分見院卷第201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惟此無礙於相關土地登記事宜應屬二林重劃會權責範圍乙節,況經本院迭予闡明,請原告指出本件有何請求之依據(分見院卷第45頁、第141 頁),迄未見原告具體指明,抑或提出何等事證資料以資憑佐,本院實無從率斷其主張為有理由。
次查,重劃後之彰化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二林重劃會當初係決議分別分配予訴外人謝生發、葉吳秀鸞、葉建慈、葉繼孔等人,並未包含原告,此有卷附之重劃後土地登記清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索引表暨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為證,原告亦表示其係請求按二林重劃會之分配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並無要求變更二林重劃會分配結果之意(見院卷第140 頁),而原告就該3 筆土地何以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未能提出具體依據抑或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其請求該3 筆土地亦應登記為原告所有,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重劃後之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699、701、702、703、705、706、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及同段7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76/100000)皆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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