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3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駕
- 二、被告抗辯:
- (一)對於系爭小客車維修費:此維修費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所
- (二)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已屬過高,故被告
- (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駕駛屬於左方車之系爭小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 (一)被告於107年6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
-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 (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10元。
- (四)原告為專科畢業,未婚,現從事公務人員工作,月收入約
- (五)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六)原告請求之系爭小客車維修費中之20萬元(即零件費用14
-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維修費69萬9,316元、慰撫
-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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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蔡博臣
被 告 吳明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1 段63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1 段633 巷與鎮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鎮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0 元、系爭小客車維修費69萬9,316 元(含零件費用51萬9,916 元、工資費用17萬9,400 元)、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系爭小客車維修費:此維修費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亦已就此維修費,理賠20萬元給原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維修費。
(二)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已屬過高,故被告爭執之。
(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駕駛屬於左方車之系爭小客疏未暫停禮讓被告所駕駛、屬於右方車之前揭小客車先行之過失情事,且為肇事主因,故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1 段63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鎮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本亦應注意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同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告所駕駛、屬於右方車之前揭小客車先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在上開路口內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10 元。
(四)原告為專科畢業,未婚,現從事公務人員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
(五)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六)原告請求之系爭小客車維修費中之20萬元(即零件費用14萬3,000 元,工資費用5 萬7,000 元),已由其所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且此2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至富邦產險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維修費69萬9,316 元、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醫療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1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醫療費,應屬有據。
2、系爭小客車維修費: (1)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7萬3,690 元、工資費用6 萬3,2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而系爭小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小客車是於99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6 月5 日,顯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小客車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 ,故系爭小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 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費用為37萬3,69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3 萬7,369 元(即:37萬3,690 元×1/10=3 萬7,369 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 萬3,200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小客車維修費應僅為10萬569 元(即:3 萬7,369 元+6 萬3,200 元=10 萬56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維修費損害10萬569 元,既已由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則原告原得對被告行使之系爭小客車維修費10萬569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應已移轉至富邦產險公司,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維修費10萬569 元。
3、慰撫金: (1)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前揭小客車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已危害行車安全,然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膝挫傷疼痛之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屬有限;
另原告為專科畢業,未婚,現從事公務人員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且依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32、35、36頁),原告之所得為69萬5,472 元,且名下財產有系爭小客車,而被告之所得則為4 萬2,000 元,且名下財產有汽車2 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 萬310 元(即:醫療費310 元+慰撫金1 萬元=1 萬310 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駕駛前揭小客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然原告亦不爭執其於駕駛屬於左方車之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暫停在上開路口前,禮讓被告所駕駛、屬於右方車之前揭小客車先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可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08 偵1021偵查卷第99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 萬310 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3 元(即:1 萬310 元×(100%-70% )=3,093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3 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是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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