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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莊高遊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5,13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4萬5,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具狀減縮為請求2,045,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自法務部行政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拍賣登記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5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67分之532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取得勝訴執行名義(貴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台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裁定),惟被告拒不拆屋還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㈡原告又於106年4月14日自彰化分署,拍賣登記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723平方公尺全部;
同段100-3地號、面積3,900.04平方公尺全部,以及同段70-8地號、面積588.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81、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段000巷000號)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亦遭被告無權占用,直至108年11月6日始交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臚列請求金額如下:1.系爭土地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其租金總額為787,289元。
2.系爭不動產自106年4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其租金總額為1,257,846元。
㈣綜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5,135元(787289+0000000),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可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動產現況之利益為限,鑑定報告認定勘估標的土地及建物現況皆閒置中,未達最有效使用之狀態,是以被告因無權占用實際所受之利益,與最有效使用之情形有別,鑑定報告自難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數額認定之依據。
㈡又系爭挖子段99、100-2、100-3、70-8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江國陽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108年5月判決確定,是上開土地於108年5月後方有可供通行之土地,鑑定報告忽略上情,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估定租金,自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不動產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參酌系爭土地、不動產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不動產申報總價之5%計算,較屬公平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對系爭土地、不動產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巿場現況進行勘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認定租金數額應為2,045,135元,有鑑定報告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045,135元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不動產現況閒置,且為袋地,非屬最有效使用情況,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
惟查,所謂現況閒置係指鑑定勘估時之現況為閒置,非謂被告占用時未為有效使用。
再者,系爭土地、不動產原即由被告作為廠房使用,並無不能通行使用情形,況且苟被告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不動產,何以拖延數年遲遲不將之交還原告,而須原告提起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不動產,並無非屬最有效使用情況,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不動產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等語。
惟查,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
即土地法第97條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並不包含供營業用之房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不動產,係作為廠房之營業用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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