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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林錦陽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另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均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後具狀追加AYV-2181車號車主為被告,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1月10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台幣9,030元。
前開函文亦分別於109年1月2日及109年1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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