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4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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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張意頻
被 告 鄭瑞旺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6,336元,嗣減縮請求446,336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柳橋東路45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自後方直接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

原告另因此受有視神經傷害、聽力障礙之傷害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至急診、中醫、皮膚科(帶護腰悶熱造成對磨疹)、身心科、神經內外科、眼科及耳科等醫院診所治療,致支出醫療費28,852元、就醫交通費2,394元、相關物品費用11,040元、機車修理費14,050元,且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並請求後續追蹤治療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36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106年7月5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黃頌儼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6年4月29日至106年7月5日就診,傷勢僅為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故否認原告主張之其他傷害。

又原告之視神經傷害及聽力障礙,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再者,原告遠從彰化鹿港至南投草屯永盛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認為並非合理且必須之費用。

後續治療費用,因原告傷勢尚未明確,認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自後方直接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盛中醫診所106年8月3日診斷就醫證明書、陳建宏皮膚科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張家禎中醫診所106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醫院(下稱鹿基醫院)106年8月9日、106年7月31日、彰基醫院107年7月5日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41、85、95、161、169、185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080號偵查卷宗、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8號過失傷害卷宗(下稱本院刑案卷宗)、臺中高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857號過失傷害卷宗(下稱臺中高分院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視神經傷害及聽力障礙,且請求被告賠償所損害共計446,33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一)原告之視神經傷害、聽力障礙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直接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疼痛等傷害,乃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

此類型之侵權行為雖針對侵權行為之歸責性賦予由行為人負擔舉證之責,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仍應就其餘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應就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及損害範圍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除使其受有系爭傷害外,並造成視神經傷害、聽力障礙等傷害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原告就視神經傷害部分,固提出彰基醫院106年7月15日蔡杰璋醫師診斷書,內容略以:「患者因記憶障礙、視神經病變疑視神經炎,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15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雙側視神經病變」;

同院106年7月22日由陳加宇醫生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略以:「患者自述因意外事故致雙眼鈍挫傷,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0.9,宜門診追蹤治療」;

同院106年9月4日陳瑩陵醫師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之診斷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201、219頁)。

然上開診斷書所載檢查日期,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至少相隔2個月以上,則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害,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已有可疑。

而陳加宇醫生所開立診斷書所載傷害造成原因,乃基於原告自述,而無其他醫學上之專業意見或鑑定,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此部分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2.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有聽力障礙,然經陳英宏醫師於刑案第一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略以:其於106年4月17日病歷記載係依原告自述,依聽力測試,原告確實有聽力受損情形,但檢查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有十多天,故無法確定聽力受損原因與車禍有關。

原告在車禍當日就診時,可能是清醒的,沒有合併意識的變化,故沒有做電腦斷層,無法藉此輔助診斷聽力受損的原因跟本次車禍之相關性。

雖然曾有原告於100年4月7日雙耳正常之聽力圖,然100年4月7日到106年5月間亦可能發生造成聽力受損之事件,故不清楚原告之聽力受損與本件車禍有無關係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刑案卷宗第8至9頁、本院刑案卷一第163至164頁)。

復參以鹿基醫院106年9月29日六鹿基字第1060900033號函所載:「病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在本院急診就醫時,並未提及聽力問題,該次診療之理學檢查,亦無頭臉眼耳受傷問題。」

,又依鹿基醫院107年8月10日107鹿基院字第1070800071號函所載:「依目前之醫療科技無法判定病人聽力喪失究為單一或多重原因所致,亦無由確認是否與車禍有直接關聯。」

(見本院刑案卷宗第136 頁、臺中高分院刑案卷宗第5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3.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併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分別於106年5月2、10、24日、同年6月7、27日、同年7月18、2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8日、107年1月15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3、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3、31日及108年1月28日就診,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27張、診斷書2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5頁)。

相較於視神經傷害、聽力障礙之傷害造成,可能來自於外力或生理之影響,毋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受心理層面影響較大,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徵症狀判斷,也多依賴於患者本身的自覺、陳述與外顯表現,醫師藉由與患者長時間接觸、觀察、詢問後,依其專業而為判斷。

查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嗣改制為鹿港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25日邱南英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載以:「診斷:車禍後導致急性壓力疾患、焦慮性憂鬱症、失眠等(以下空白)證明及醫囑:依病歷紀錄邱南英醫師於10 6年7月25日診治紀錄開立(以下空白)。

車禍後新產生急性壓力疾患,可能日後發展成壓力後創傷症候群,宜持續診療(以下空白)」。

而原告經過約一年診治後,邱南英醫師復開立107年5月7日診斷書,內容載以:「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併焦慮、憂鬱、失眠(以下空白)證明及醫囑:依病歷紀錄邱南英醫師於107年5月7日診治紀錄開立(以下空白)。

於2017(按:即民國106年)年4月27日發生車禍,之後陸續出現前述疾患的症狀表徵,宜持續診療(以下空白)」等內容。

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身心持續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等情形,經專業醫師長時間診治後判斷發展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此應可認為本件車禍事故確實為原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關鍵性因素,堪認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採認。

(三)被告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藥費28,852元(包括耳科2,372元及眼科醫療費9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而至中醫、身心科、中醫、皮膚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診所或醫院門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共計25,5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永盛中醫診斷就醫證明書及診所費用明細收據、陳建宏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及診所門診收據、張家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診所申報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47、85至135、153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5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耳科及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272元(包括耳科2,372元及眼科醫療費900元)部分,固據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共10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9、201至225頁),惟於告不能證明此等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2.往返中醫交通費2,394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中醫診所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為至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往返交通費,核屬必要之生活上支出。

又原告搭乘區間車及客運18次,共計支出車資2,394元,有其提出收據或證明書共計5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83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394元,應予准許。

3.因車禍所支出費用11,04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雨衣、安全帽、工作外套、工作褲、棉衫破損,且因傷需使用骨盆護腰帶、軟背架、熱敷袋,支出費用共計7,54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23、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青草膏費用3,500元部分,難認係醫療上所必須,即不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14,050元: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14,05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然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麗花所有,已於108年2月13日報廢,有該車行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受讓債權,則原告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不能准許。

5.工作損失6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每月薪資以20,000元計算,共計損失6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106年7月31日醫師陳尚志所開立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159頁),是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6.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需進行後續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3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後續治療所需期間,亦未能陳報費用計算依據,經本院命原告說明,原告僅具狀陳稱略以:「目前因車禍而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仍在身心科就診,問過醫師何時會好,醫生說活著就有希望;

車禍前在張家禎中醫診所調養身體,車禍後調養車禍造成的全身神經疼治療,中醫還再回診,西醫部分沒再回診;

家人建議做高壓氧治療醫師評估可能有幫助;

想掛號去看花蓮慈濟醫院的許瑞云醫師」(見本院卷一第241、244-1頁、卷二第9至10頁),而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即有不足,依前揭裁判要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且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併焦慮、憂鬱、失眠、全身神經痛等症狀,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派遣人員(園藝類),目前在家從事農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與父母同住,父親罹患多重癌症末期;

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鋼鐵業,月薪約35,000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財產僅有103年出廠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爰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原告所受傷勢,又被告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較原告為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當屬過高,尚非可採。

8.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195,514元(計算式:醫藥費25,580元+往返中醫交通費2,394元+因車禍所支出費用7,540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95,514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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